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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55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978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55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的第4854594号、第762703号、第47589125号、第54528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已被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55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的第4854594号、第762703号、第47589125号、第54528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已被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男鞋、女鞋、布袜、袜、丝袜、帽子、运动用鸭舌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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