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634446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924号
2025-03-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34446 |
申请人:江西巨蟹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34446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参与太空育种项目。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指向,该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24611号“东方滋养”商标、第65536537号和第65544247号“东方甄选”商标、第76637312号“东方滋养”商标、第75272387号“东方 SOD及图”商标、第77151374号“东方高端草本茶”商标、第7918325号“东方航空”商标、第48418664号“东方贡泉”商标、第3936675号“东方卫视”商标、第33731378号“东方优品”商标、第6166724号“东方美食”商标、第65522192A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76677174号“东方养生”商标、第47512344号“东方茶仓”商标、第75847059号“东方茶及图”商标、第77034470号“东方茶水”商标、第11083955号“东方茗业”商标、第12512837号“东方香米行”商标、第5509158号“东方瓜园”商标、第33669909号“东方营养”商标、第4670172号“东方百草堂DONG FANG BAI CAO TANG及图”商标、第12512829号“东方米行”商标、第76988623号“东方竹茶”商标、第7918327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6379305号“东方茶司”商标、第77166524号“东方食养汇”商标、第77217258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7298399号“东方茶艺馆”商标、第77567588号“东方苏打”商标、第77601811号和第77605565号“东方茶咖”商标、第77470027号“东方苁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八、三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决定书和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三、十六、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仅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使用在其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均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34446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参与太空育种项目。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指向,该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24611号“东方滋养”商标、第65536537号和第65544247号“东方甄选”商标、第76637312号“东方滋养”商标、第75272387号“东方 SOD及图”商标、第77151374号“东方高端草本茶”商标、第7918325号“东方航空”商标、第48418664号“东方贡泉”商标、第3936675号“东方卫视”商标、第33731378号“东方优品”商标、第6166724号“东方美食”商标、第65522192A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76677174号“东方养生”商标、第47512344号“东方茶仓”商标、第75847059号“东方茶及图”商标、第77034470号“东方茶水”商标、第11083955号“东方茗业”商标、第12512837号“东方香米行”商标、第5509158号“东方瓜园”商标、第33669909号“东方营养”商标、第4670172号“东方百草堂DONG FANG BAI CAO TANG及图”商标、第12512829号“东方米行”商标、第76988623号“东方竹茶”商标、第7918327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6379305号“东方茶司”商标、第77166524号“东方食养汇”商标、第77217258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7298399号“东方茶艺馆”商标、第77567588号“东方苏打”商标、第77601811号和第77605565号“东方茶咖”商标、第77470027号“东方苁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八、三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在先案件决定书和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三、十六、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仅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东方太空科技”使用在其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均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