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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6671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410号
2024-08-08 00:00:00.0
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6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第4186671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与模仿,是傍名牌的一种抢注行为。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25452564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39527878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2018250号“卡帝樂鰐魚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卡帝乐鳄鱼销售额、广告费用表、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资料;4.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等;5.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6.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运动鞋;滑雪靴;雨鞋;足球鞋;鞋垫;护腿鞋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110467号“卡帝乐鳄鱼及图”、第5358239号“图形”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指代事物、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系列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6671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及“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延续性注册,应予以核准。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企业部分报刊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宣传材料;4.商标注册情况;5.店铺汇总表、店铺照片、宣传图册等;6.相关裁判文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运动鞋;滑雪靴;雨鞋;足球鞋;鞋垫;护腿鞋罩”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644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3、原异议人一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13〕316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已无效,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引证商标一“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等系列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6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第4186671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与模仿,是傍名牌的一种抢注行为。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25452564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39527878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2018250号“卡帝樂鰐魚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卡帝乐鳄鱼销售额、广告费用表、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资料;4.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等;5.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6.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运动鞋;滑雪靴;雨鞋;足球鞋;鞋垫;护腿鞋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110467号“卡帝乐鳄鱼及图”、第5358239号“图形”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指代事物、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系列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6671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及“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延续性注册,应予以核准。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企业部分报刊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宣传材料;4.商标注册情况;5.店铺汇总表、店铺照片、宣传图册等;6.相关裁判文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拖鞋;凉鞋;运动鞋;滑雪靴;雨鞋;足球鞋;鞋垫;护腿鞋罩”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644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四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
3、原异议人一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13〕316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已无效,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引证商标一“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等系列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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