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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33754号“星奇乐 STARL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519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尚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6733754号“星奇乐 STAR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或作品早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述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申请人“星冰乐”等系列商标更高层次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被申请人在类别跨度极大的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非为其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知名度等,申请人“星巴克”、“星冰乐”等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尚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6733754号“星奇乐 STAR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或作品早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述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申请人“星冰乐”等系列商标更高层次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被申请人在类别跨度极大的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非为其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知名度等,申请人“星巴克”、“星冰乐”等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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