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318278号“WARRCA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275号
2025-03-13 00:00:00.0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华伟重特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华伟重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18278号“WARRC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RRCA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运货车;翻斗车”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1126号、第4511287号、第49161304号“CAT”、第49161303号、第6569028号、第34171307号“CA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倾卸装置(铁路货车的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AT”,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18278号“WARRCA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华伟重特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华伟重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18278号“WARRC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RRCA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运货车;翻斗车”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1126号、第4511287号、第49161304号“CAT”、第49161303号、第6569028号、第34171307号“CA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倾卸装置(铁路货车的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AT”,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18278号“WARRCA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