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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1223号“红樱桃 CHER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979号
2021-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42122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樱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森展家具厂
申请人因第4421223号“红樱桃;CHER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146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使用,恳请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发予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产品外包装图片;2、产品检验报告;3、购货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及发票;4、产品宣传册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肖穗竣于200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分别与“广州黑格力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纳米克家具有限公司”、“永康市蓝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和发票以及相关采购单、送货单,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采购单和部分合同中体现了“红樱桃办公桌”、“红樱桃椅子”、“红樱桃床头柜”、“红樱桃书柜”等字样,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加之证据1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证据4产品宣传册图片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办公桌;椅子;床头柜;书柜”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商品与“办公桌;椅子;床头柜;书柜”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盛葡萄酒大木桶;竹子;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软垫”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森展家具厂
申请人因第4421223号“红樱桃;CHER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146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使用,恳请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发予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产品外包装图片;2、产品检验报告;3、购货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及发票;4、产品宣传册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肖穗竣于200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其分别与“广州黑格力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纳米克家具有限公司”、“永康市蓝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和发票以及相关采购单、送货单,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采购单和部分合同中体现了“红樱桃办公桌”、“红樱桃椅子”、“红樱桃床头柜”、“红樱桃书柜”等字样,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加之证据1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证据4产品宣传册图片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办公桌;椅子;床头柜;书柜”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商品与“办公桌;椅子;床头柜;书柜”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盛葡萄酒大木桶;竹子;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软垫”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长沙发”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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