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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77659号“木子日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8069号
2019-11-19 00:00:00.0
申请人:李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7659号“木子日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28088号“木子日青及图”商标、第12604478号“木子雨辰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7659号“木子日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28088号“木子日青及图”商标、第12604478号“木子雨辰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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