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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05006号“XAOMIJD小米九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26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婷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27305006号“XAOMIJD小米九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米”为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在智能家电等商品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29188号“小米 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42125号“MI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五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产品图片;申请人财报、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排行榜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小米”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宣传图片、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等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申请人旗下部分家电生活用品介绍;被申请人京东店铺页面、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6日由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水次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24年4月6日由广州水次元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饮水过滤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和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 引证商标五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手提电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29件商标,包括“FELIBPS 飞利宝”“鑫小米XIXMI”“欧派一族”“九牧九鼎”“红米九鼎HOMIJD”“贵爱妻 GUIAIQI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冰箱;饮水过滤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FELIBPS 飞利宝”“鑫小米XIXMI”“欧派一族”“九牧九鼎”“红米九鼎HOMIJD”“贵爱妻 GUIAIQI及图”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等相近,虽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对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婷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27305006号“XAOMIJD小米九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米”为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在智能家电等商品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29188号“小米 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42125号“MI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五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产品图片;申请人财报、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排行榜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小米”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宣传图片、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等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申请人旗下部分家电生活用品介绍;被申请人京东店铺页面、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6日由中山市钻石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水次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024年4月6日由广州水次元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饮水过滤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和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 引证商标五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手提电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29件商标,包括“FELIBPS 飞利宝”“鑫小米XIXMI”“欧派一族”“九牧九鼎”“红米九鼎HOMIJD”“贵爱妻 GUIAIQI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冰箱;饮水过滤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FELIBPS 飞利宝”“鑫小米XIXMI”“欧派一族”“九牧九鼎”“红米九鼎HOMIJD”“贵爱妻 GUIAIQI及图”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等相近,虽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对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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