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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42655号“圣可班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9177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一:圣戈班公司
申请人二: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玉艳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第33442655号“圣可班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1580697号“圣戈班”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和申请人二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圣戈班/杰科”系列商标经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建材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为建材领域的驰名品牌之一,引证商标“圣戈班/SAINT-GOBAIN”“杰科”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处的建材行业非常了解,其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名下多个品牌,同时,其还申请了多件与业内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无合理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起源的介绍;圣戈班中国区部分经营主体与中国合作伙伴签订的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及发票;电商平台合作协议、电商平台销售页;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产品手册;相关荣誉证明、报道材料;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维权材料;“杰科”商标维权材料;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纹纸;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和第19类“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熟石膏;砂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包括“款福汉绿”“尊杰科 • 吉象”“款龙牌石”“款莫千山精”“款泰川石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圣戈班”“杰科”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纹纸;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熟石膏;砂浆;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包括“款福汉绿”“尊杰科 • 吉象”“款龙牌石”“款莫千山精”“款泰川石及图”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建材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亦难谓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玉艳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对第33442655号“圣可班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1580697号“圣戈班”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和申请人二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圣戈班/杰科”系列商标经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建材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为建材领域的驰名品牌之一,引证商标“圣戈班/SAINT-GOBAIN”“杰科”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处的建材行业非常了解,其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名下多个品牌,同时,其还申请了多件与业内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无合理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起源的介绍;圣戈班中国区部分经营主体与中国合作伙伴签订的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及发票;电商平台合作协议、电商平台销售页;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产品手册;相关荣誉证明、报道材料;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维权材料;“杰科”商标维权材料;第十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纹纸;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和第19类“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熟石膏;砂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包括“款福汉绿”“尊杰科 • 吉象”“款龙牌石”“款莫千山精”“款泰川石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圣戈班”“杰科”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纹纸;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熟石膏;砂浆;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包括“款福汉绿”“尊杰科 • 吉象”“款龙牌石”“款莫千山精”“款泰川石及图”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建材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亦难谓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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