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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60168号“OFF DEN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7690号
2021-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2601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斑马线纽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5260168号“OFF DEN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9362706号“OFF-WHITE”商标、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OFF”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OFF-WHITE”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OFF”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社会主体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体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百度搜索;
2、OFF-WHITE 品牌大使和照片、春夏季男女装型录介绍;
3、OFF-WHITE品牌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OFF-WHITE”图书馆调查报告;
5、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单据;
6、相关公证书;
7、“OFF-WHITE”与各大品牌联名产品的设计、发布和销售的相关网络报道;
8、在先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KITH品牌的相关介绍网页、“OFFO”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信息;
10、申请人针对“OFFO”商标提出的异议和无效宣告文件;
11、美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2、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对“SUPREME”、“纽约城足球俱乐部”的品牌介绍;
13、名为《我在淘宝上找到了OFF-WHITE CHINA的旗舰店》的微信文章;
1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美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15、商评委和北知法院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
16、设计师维吉尔•艾伯洛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证明创作过程的设计草稿;
17、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8、标有“OFF”标识的申请人货品SKU码的谷歌查询结果、对应货品销售网页和图片;
20、申请人推出床上用品等家居产品的中文媒体报道;
2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收录“Denim”词条的页面;
22、刊有申请人“OFF”商标服装的杂志;
2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的注册,并且已在淘宝等网上电商平台使用多年。被申请人与美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数量有限,并且商标内容非常单一,主要是争议商标的系列商标,“OFF”商标本属于固有词汇,任何其他商事主体均有合理使用作为商标创作的权利,申请人无权垄断。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正当合法,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社会主体道德风尚、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中的“OFF”三个字使用普通常规字体,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应予保护的独创美术作品,并且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字体均为常规英文字体,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援引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整体形、音、义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所援引的在先商标为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不属于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事实。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在先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OFF-WHITE”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为“OFF”,由此认定“OFF-WHITE”与“OFF”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应当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OFF-WHITE”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领域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应享有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四、鉴于“OFF-WHITE”已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哔哩哔哩平台直播Virgil Abloh于中央美术学院设计学院举办学术讲座的录像;
3、中央美术学院宋协伟教授出具的感谢信;
4、中央美术学院宋协伟教授出具的邀请函;
5、2021年成都双年展组委会执行小组向Virgil Abloh发出的邀请函;
6、成都市政协、成都日报等政府机构及媒体对成都市与中央美术学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携手举办2021成都双年展的报道;
7、关于LVMH收购申请人60%股权的媒体报道区块链公证取证;
8、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对申请人设计师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的感谢函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在第18类包、动物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项圈、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其中第35280413号“OFF OF”商标、第29368710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第31741785号“OFF”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背包;旅行箱;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皮袋;皮夹子;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OFF DENIM”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均包含“OFF”,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项圈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动物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字号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OFF”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而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动物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包、伞等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OFF WHITE”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已经在我国境内持续宣传销售,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其中第35280413号“OFF OF”商标、第29368710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第31741785号“OFF”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无效宣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斑马线纽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对第35260168号“OFF DEN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9362706号“OFF-WHITE”商标、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OFF”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OFF-WHITE”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OFF”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社会主体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体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百度搜索;
2、OFF-WHITE 品牌大使和照片、春夏季男女装型录介绍;
3、OFF-WHITE品牌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OFF-WHITE”图书馆调查报告;
5、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单据;
6、相关公证书;
7、“OFF-WHITE”与各大品牌联名产品的设计、发布和销售的相关网络报道;
8、在先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KITH品牌的相关介绍网页、“OFFO”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信息;
10、申请人针对“OFFO”商标提出的异议和无效宣告文件;
11、美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12、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对“SUPREME”、“纽约城足球俱乐部”的品牌介绍;
13、名为《我在淘宝上找到了OFF-WHITE CHINA的旗舰店》的微信文章;
1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美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15、商评委和北知法院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
16、设计师维吉尔•艾伯洛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及证明创作过程的设计草稿;
17、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8、标有“OFF”标识的申请人货品SKU码的谷歌查询结果、对应货品销售网页和图片;
20、申请人推出床上用品等家居产品的中文媒体报道;
2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收录“Denim”词条的页面;
22、刊有申请人“OFF”商标服装的杂志;
2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的注册,并且已在淘宝等网上电商平台使用多年。被申请人与美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数量有限,并且商标内容非常单一,主要是争议商标的系列商标,“OFF”商标本属于固有词汇,任何其他商事主体均有合理使用作为商标创作的权利,申请人无权垄断。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正当合法,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社会主体道德风尚、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中的“OFF”三个字使用普通常规字体,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应予保护的独创美术作品,并且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字体均为常规英文字体,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援引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整体形、音、义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所援引的在先商标为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不属于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事实。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在先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OFF-WHITE”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为“OFF”,由此认定“OFF-WHITE”与“OFF”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应当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OFF-WHITE”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领域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应享有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四、鉴于“OFF-WHITE”已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哔哩哔哩平台直播Virgil Abloh于中央美术学院设计学院举办学术讲座的录像;
3、中央美术学院宋协伟教授出具的感谢信;
4、中央美术学院宋协伟教授出具的邀请函;
5、2021年成都双年展组委会执行小组向Virgil Abloh发出的邀请函;
6、成都市政协、成都日报等政府机构及媒体对成都市与中央美术学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携手举办2021成都双年展的报道;
7、关于LVMH收购申请人60%股权的媒体报道区块链公证取证;
8、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对申请人设计师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的感谢函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在第18类包、动物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项圈、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其中第35280413号“OFF OF”商标、第29368710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第31741785号“OFF”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背包;旅行箱;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皮袋;皮夹子;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OFF DENIM”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均包含“OFF”,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项圈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动物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字号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OFF”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而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动物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包、伞等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OFF WHITE”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已经在我国境内持续宣传销售,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绝大部分包含“OFF”,其中第35280413号“OFF OF”商标、第29368710号“OFF OF”商标因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第31741785号“OFF”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无效宣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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