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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87376号“好哆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7228号
2022-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5873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胜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9日对第38587376号“好哆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51188号“好多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9532号“好多鱼 Hao Duo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株式会社好丽友是全球著名的派和糖果等产品的生产商,多年来一直以“好丽友”作为商号和商标。“好多鱼”是“好丽友”子品牌之一,经长期宣传和销售,“好多鱼”品牌膨化食品已在休闲食品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已被认定为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5150404号“好多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充分有效的保护。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指定在20个类别上,远超出正常个体经营户的商业需求,且其中大部分是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商标销售网站高价出售商标,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2、销售发票;3、所获荣誉资料;4、“好多鱼”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受保护裁定;6、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商标转让网站出售商标页面节选;7、被申请人其他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介绍;8、专项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21日第174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3类、第4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被申请人“公关客”、“亿企赚”、“麦迪欧”、“嘉利来”、“福慧百年”、“润茶记”等众多商标放在权大师平台上标价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饼干、膨化土豆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还放在权大师平台上标价转让。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胜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9日对第38587376号“好哆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51188号“好多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9532号“好多鱼 Hao Duo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株式会社好丽友是全球著名的派和糖果等产品的生产商,多年来一直以“好丽友”作为商号和商标。“好多鱼”是“好丽友”子品牌之一,经长期宣传和销售,“好多鱼”品牌膨化食品已在休闲食品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已被认定为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5150404号“好多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充分有效的保护。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指定在20个类别上,远超出正常个体经营户的商业需求,且其中大部分是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商标销售网站高价出售商标,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2、销售发票;3、所获荣誉资料;4、“好多鱼”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受保护裁定;6、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商标转让网站出售商标页面节选;7、被申请人其他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介绍;8、专项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21日第174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3类、第4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被申请人“公关客”、“亿企赚”、“麦迪欧”、“嘉利来”、“福慧百年”、“润茶记”等众多商标放在权大师平台上标价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饼干、膨化土豆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41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周氏黑鸦”、“百事微笑”、“查布斯鳄鱼”、“格林东方酒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还放在权大师平台上标价转让。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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