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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30677号“一枝春叶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0483号
2020-10-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昭锋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1330677号“一枝春叶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28885号“一片叶子”商标、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343号“一叶子ONE LEAF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793399号“一叶子ONE LEAF”商标、第2204908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第2196582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经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
3、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牙膏等商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则天”、“林志玲”、“同仁世家”“PUCCA”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影视明星及知名商标等文字构成相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一叶子”,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则天”、“林志玲”、“同仁世家”“PUCCA”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影视明星及知名商标等文字构成相同、相近的商标。本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及上述“林志玲”等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昭锋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1330677号“一枝春叶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28885号“一片叶子”商标、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343号“一叶子ONE LEAF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793399号“一叶子ONE LEAF”商标、第2204908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第2196582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经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
3、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牙膏等商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则天”、“林志玲”、“同仁世家”“PUCCA”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影视明星及知名商标等文字构成相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一叶子”,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则天”、“林志玲”、“同仁世家”“PUCCA”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影视明星及知名商标等文字构成相同、相近的商标。本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及上述“林志玲”等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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