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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16780号“湖畔逸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101号
2024-01-24 00:00:00.0
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52416780号“湖畔逸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DOUBLETREE BY HILTON”系列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臻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名单、《HILTON(希尔顿)酒店全球指南》摘要、HILTON(希尔顿)酒店获奖清单及相关报道;
2、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3、在中国的部分酒店营业执照;
4、媒体报道中部分在中国的酒店照片;
5、审计报告;
6、部分获奖证书;
7、广告费用清单;
8、上海地图、上海希尔顿酒店价目表、宣传册、参展照片;
9、机场等场所发布的广告、公共媒体上的广告、网络上的部分宣传信息和介绍信息、媒体报道、赞助奥运会的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平台发布的部分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1、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荣誉证书;
12、集团年报、宣传册、宣传视频;
13、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信息页及品牌介绍;
15、中国商标网的相关文章;
16、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争议商标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旅馆;茶馆;咖啡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平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52416780号“湖畔逸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DOUBLETREE BY HILTON”系列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臻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名单、《HILTON(希尔顿)酒店全球指南》摘要、HILTON(希尔顿)酒店获奖清单及相关报道;
2、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3、在中国的部分酒店营业执照;
4、媒体报道中部分在中国的酒店照片;
5、审计报告;
6、部分获奖证书;
7、广告费用清单;
8、上海地图、上海希尔顿酒店价目表、宣传册、参展照片;
9、机场等场所发布的广告、公共媒体上的广告、网络上的部分宣传信息和介绍信息、媒体报道、赞助奥运会的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平台发布的部分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1、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荣誉证书;
12、集团年报、宣传册、宣传视频;
13、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信息页及品牌介绍;
15、中国商标网的相关文章;
16、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争议商标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旅馆;茶馆;咖啡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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