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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86098号“劳斯来食ROYAL FOODST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845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艳萍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2486098号“劳斯来食ROYAL FOODST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曾经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五、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等系列商标;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商标四、六、第867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飞翔女神”等商标的知名度已在类似裁定中予以肯定,“劳斯莱斯”和“ROLLS-ROYCE”的显著性、对应关系以及知名度亦已在在先裁定中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利害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互联网有关申请人汽车的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其他活动的相关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销售商列表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在第31类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浆果;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新鲜块菌;食用鲜花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等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第35类(汽车有关的)广告等服务、第36类(汽车有关的)保险等服务、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十四、十五的注册时间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第18类雨伞等商品、第21类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宝马股份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六、九至十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前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5675号重审第2483号《关于第14355334号“保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前述记录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同时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对“劳斯莱斯”牌汽车进行了宣传使用,司法及行政机关都有对“劳斯莱斯”商标进行保护的记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在汽车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劳斯来食”与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谷(谷类)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声誉,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确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艳萍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2486098号“劳斯来食ROYAL FOODST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曾经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誉的不正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利害关系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五、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第18695108号“ROLLS ROYCE R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等系列商标;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商标四、六、第867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飞翔女神”等商标的知名度已在类似裁定中予以肯定,“劳斯莱斯”和“ROLLS-ROYCE”的显著性、对应关系以及知名度亦已在在先裁定中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利害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互联网有关申请人汽车的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其他活动的相关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销售商列表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案例;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在第31类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浆果;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新鲜块菌;食用鲜花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七、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内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九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37类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等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第35类(汽车有关的)广告等服务、第36类(汽车有关的)保险等服务、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十四、十五的注册时间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第18类雨伞等商品、第21类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宝马股份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六、九至十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前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5675号重审第2483号《关于第14355334号“保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前述记录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同时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对“劳斯莱斯”牌汽车进行了宣传使用,司法及行政机关都有对“劳斯莱斯”商标进行保护的记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在汽车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劳斯来食”与引证商标一“劳斯莱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谷(谷类)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声誉,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确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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