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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86377号“kinetic-Select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3号
2020-01-22 00:00:00.0
申请人: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佳势十道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6377号“kinetic-Selec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转让核准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4673号“KINE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59278号“力效电子KINETIC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30531342号“kinet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已经由佳势十道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转让至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地址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址并不相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证商标三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kinetic-Selected”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kinetic”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KINETIC”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佳势十道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6377号“kinetic-Selec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转让核准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4673号“KINE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59278号“力效电子KINETIC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30531342号“kinet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已经由佳势十道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转让至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地址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址并不相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证商标三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kinetic-Selected”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kinetic”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KINETIC”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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