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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41446号“王牌男孩WANGPAI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256号
2020-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441446 |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23441446号“王牌男孩WANGPAI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OY LONDON及图”品牌早已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广大消费者熟悉和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鹰图形于1989年已创作完成,该图形常与其“BOY”、“BOY LONDON”商标共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摹仿、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六、为保护申请人品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2、申请人在英国和欧盟注册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统计列表;3、经公证认证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英国、欧盟注册信息核证副本及翻译件;4、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在线上打印“BOY LONDON”系列商标信息证据;5、“BOY LONDON”系列商标品牌服饰的销售发票及翻译件证据;6、申请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在日本、泰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澳门及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信息资料;7、申请人“鹰图形”版权证书证据;8、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的照片证据;9、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BOY LONDON系列品牌产品的生产及该公司生产销售BOY LONDON品牌产品的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品牌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证据;10、众多世界级的巨星穿着BOY LONDON系列商标品牌服饰证据;11、英国时装及纺织协会国际开发主任等信函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2、相关行政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3、申请人其他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四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达芙典DAFUDIAN”、“妮维莱NIWEILAI”、“名宝莲MINGBAOLIAN”、“飘飞丝PIAOFEISI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王牌男孩WANGPAIBO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BOY LONDON及图”、“BOY LONDON”、“BOY及图”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上述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鹰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已注册的“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476127号“妮维莱NIWEILAI”商标、第19593632号“名宝莲MINGBAOLIAN”商标、第18332451号“飘飞丝PIAOFEISI及图”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312174号“劳地亚Laodiy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1451664号“达芙典DAFUDIAN”商标、第25018197号 “拉斐军刀RaffySaber”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四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23441446号“王牌男孩WANGPAI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OY LONDON及图”品牌早已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广大消费者熟悉和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鹰图形于1989年已创作完成,该图形常与其“BOY”、“BOY LONDON”商标共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摹仿、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六、为保护申请人品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2、申请人在英国和欧盟注册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统计列表;3、经公证认证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英国、欧盟注册信息核证副本及翻译件;4、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在线上打印“BOY LONDON”系列商标信息证据;5、“BOY LONDON”系列商标品牌服饰的销售发票及翻译件证据;6、申请人“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在日本、泰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澳门及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信息资料;7、申请人“鹰图形”版权证书证据;8、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的照片证据;9、申请人授权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BOY LONDON系列品牌产品的生产及该公司生产销售BOY LONDON品牌产品的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品牌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证据;10、众多世界级的巨星穿着BOY LONDON系列商标品牌服饰证据;11、英国时装及纺织协会国际开发主任等信函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2、相关行政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3、申请人其他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四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达芙典DAFUDIAN”、“妮维莱NIWEILAI”、“名宝莲MINGBAOLIAN”、“飘飞丝PIAOFEISI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王牌男孩WANGPAIBO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BOY LONDON及图”、“BOY LONDON”、“BOY及图”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上述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鹰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已注册的“BOY LONDON及图”系列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476127号“妮维莱NIWEILAI”商标、第19593632号“名宝莲MINGBAOLIAN”商标、第18332451号“飘飞丝PIAOFEISI及图”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312174号“劳地亚Laodiy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1451664号“达芙典DAFUDIAN”商标、第25018197号 “拉斐军刀RaffySaber”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其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四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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