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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89600号“翰林坊 HAN LIN F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931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郑州煮酒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诚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7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第15684172号“瀚林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严重侵害原异议人的商标权,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商品的来源,弱化原异议人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这种搭便车、恶意竞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宗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产品照片打印件;3、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翰 翰林坊HANLINF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利口酒;米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4172号“瀚林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89600号“翰 翰林坊 HANLINF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2、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4、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于2024年9月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3147号重审第512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郑州煮酒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诚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7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第15684172号“瀚林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严重侵害原异议人的商标权,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商品的来源,弱化原异议人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这种搭便车、恶意竞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宗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产品照片打印件;3、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翰 翰林坊HANLINF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利口酒;米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4172号“瀚林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89600号“翰 翰林坊 HANLINF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2、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4、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于2024年9月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3147号重审第5121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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