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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1958号“ID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695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瞬美优品(韩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赵允洲
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对第53371958号“ID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537060号“SUP及图”商标、第34537045A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历史页面截屏的公证书;3、SUPREME品牌产品生产和销售证据;4、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证据;5、粉丝对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10、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画、茶具(餐具)、花瓶、熏香炉、梳、刷子、牙刷、牙线、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水晶(玻璃制品)、宠物排泄用盒、室内水族池;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刷子、专用化妆包、手动清洁器具、牙刷、捕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涉及“DNSUP及图”、“IDNS”、“SU CLOTHES及图”、“苏普睿慕”、“CPREI及图”商标,均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牙线、水晶(玻璃制品)、宠物排泄用盒、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设计、识记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刷子、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涉及“DNSUP及图”、“IDNS”、“SU CLOTHES及图”、“苏普睿慕”、“CPREI及图”商标,均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瞬美优品(韩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赵允洲
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对第53371958号“ID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537060号“SUP及图”商标、第34537045A号“SUPREME BY CHAPTER4”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历史页面截屏的公证书;3、SUPREME品牌产品生产和销售证据;4、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证据;5、粉丝对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10、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画、茶具(餐具)、花瓶、熏香炉、梳、刷子、牙刷、牙线、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水晶(玻璃制品)、宠物排泄用盒、室内水族池;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刷子、专用化妆包、手动清洁器具、牙刷、捕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涉及“DNSUP及图”、“IDNS”、“SU CLOTHES及图”、“苏普睿慕”、“CPREI及图”商标,均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牙线、水晶(玻璃制品)、宠物排泄用盒、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设计、识记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刷子、化妆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涉及“DNSUP及图”、“IDNS”、“SU CLOTHES及图”、“苏普睿慕”、“CPREI及图”商标,均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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