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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77294号“JINT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1328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金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7294号“JIN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161号“晶爱JI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3510号“JH JIN 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71784号“JI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84626号“JIN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34458号“锦钛JIN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4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JINTAI”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JIN HAI”、引证商标三“JINHAI”、引证商标四“JINTAN”、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JIN TAI”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刷子;大锅;垃圾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7294号“JIN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161号“晶爱JI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3510号“JH JIN 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71784号“JI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84626号“JIN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34458号“锦钛JIN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4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JINTAI”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JIN HAI”、引证商标三“JINHAI”、引证商标四“JINTAN”、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JIN TAI”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刷子;大锅;垃圾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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