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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19667号“农夫树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608号
2023-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71966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对第27719667号“农夫树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7084号“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54469号“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87079号“东方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档案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情况材料;
2、用于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民权县六一实验幼儿园于2017年11月27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2019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在第32类茶饮料(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农夫树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农夫”、“树叶”、“农夫山泉”、“东方树叶”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对第27719667号“农夫树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7084号“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54469号“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87079号“东方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档案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情况材料;
2、用于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民权县六一实验幼儿园于2017年11月27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2019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在第32类茶饮料(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农夫树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农夫”、“树叶”、“农夫山泉”、“东方树叶”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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