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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07987A号“擎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6774号
2022-08-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907987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对第40907987A号“擎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6000号“擎天天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2130号“擎天天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2131号“擎天天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32132号“擎天天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95496号“擎天天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29464号“擎天天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492330号“擎天天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92339号“擎天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38529号“擎天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38433号“擎天全税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264537号“擎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的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擎天”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资质;
2、申请人企业荣誉以及商标荣誉材料;
3、申请人公司设立申请书以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4、用以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在先使用“擎天”商号的相关材料;
6、“擎天”系列商标的使用材料;
7、2016年至2019年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擎天”商号或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9类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其主张的“擎天”系列商标进行过使用,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对第40907987A号“擎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6000号“擎天天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2130号“擎天天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2131号“擎天天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32132号“擎天天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95496号“擎天天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29464号“擎天天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492330号“擎天天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92339号“擎天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38529号“擎天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38433号“擎天全税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264537号“擎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的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擎天”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资质;
2、申请人企业荣誉以及商标荣誉材料;
3、申请人公司设立申请书以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4、用以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在先使用“擎天”商号的相关材料;
6、“擎天”系列商标的使用材料;
7、2016年至2019年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擎天”商号或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决定等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9类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其主张的“擎天”系列商标进行过使用,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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