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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19220号“豪吉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4668号
2019-04-15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鑫恒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8619220号“豪吉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5363号、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成为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及“豪吉”品牌所获各种奖项的证书、奖牌、奖杯等照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公司介绍;
5.相关在先案例、判决书;
6.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7.申请人部分广告支出发票、合同及广告照片;
8.申请人产品广告视频、参展照片;
9.申请人2003-2005年审计报告、部分产品销售发票、部分产品运单、部分上税证明;
10.申请人2003-2004年部分增值税发票、部分发货通知单及下设办事处的请货单;
11.申请人2016年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无含义文字的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豪吉”、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豪吉鸡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注册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存在关联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四川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豪吉鸡”与申请人商号“豪吉”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鑫恒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8619220号“豪吉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5363号、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成为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及“豪吉”品牌所获各种奖项的证书、奖牌、奖杯等照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公司介绍;
5.相关在先案例、判决书;
6.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7.申请人部分广告支出发票、合同及广告照片;
8.申请人产品广告视频、参展照片;
9.申请人2003-2005年审计报告、部分产品销售发票、部分产品运单、部分上税证明;
10.申请人2003-2004年部分增值税发票、部分发货通知单及下设办事处的请货单;
11.申请人2016年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无含义文字的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豪吉”、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豪吉鸡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注册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存在关联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四川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豪吉鸡”与申请人商号“豪吉”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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