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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23995号“WANDALLI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941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沃伊切赫·波波维奇个体工商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沃伊切赫·波波维奇个体工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23995号“WANDALL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WANDALLI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32号“WANDA”、第13770434号“WANDA MALL”、第12188034号“WANDA CITY”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WD”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亦有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3995号“WANDALLI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沃伊切赫·波波维奇个体工商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沃伊切赫·波波维奇个体工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23995号“WANDALL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WANDALLI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32号“WANDA”、第13770434号“WANDA MALL”、第12188034号“WANDA CITY”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WD”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亦有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3995号“WANDALLI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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