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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29723号“谷菁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1033号
2024-08-14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31129723号“谷菁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421039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亳州市泓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25件商标,几乎所有商标的来源都是模仿他人商标或直接抄袭安徽景点名、地名、政府项目名而来,因此可以合理推测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古井贡”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古井贡”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广告合同及发票、报纸报道;3、荣誉证书;4、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宣传视频;5、网络搜索“古井贡”信息报告;6、活动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区分,根本不会产生所谓的混淆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亳州当地企业,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地名或景点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国都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21年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北京国都传媒有限公司转让至康红(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谷菁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古井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古井贡”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谷菁贡”与申请人字号“古井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故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主张并非2013年《商标法》规定内容,我局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31129723号“谷菁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421039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亳州市泓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25件商标,几乎所有商标的来源都是模仿他人商标或直接抄袭安徽景点名、地名、政府项目名而来,因此可以合理推测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古井贡”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古井贡”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广告合同及发票、报纸报道;3、荣誉证书;4、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宣传视频;5、网络搜索“古井贡”信息报告;6、活动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区分,根本不会产生所谓的混淆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亳州当地企业,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地名或景点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国都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21年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北京国都传媒有限公司转让至康红(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谷菁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古井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古井贡”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谷菁贡”与申请人字号“古井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故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主张并非2013年《商标法》规定内容,我局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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