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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89663号“HUANQIUD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0008号
2019-08-0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益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9日对第20289663号“HUANQIU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41719号“HUANQ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已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荣誉及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本身存在明显的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引证商标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能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受到任何保护,更何况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否不能抹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早已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 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足球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和原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运动鞋;足球靴;拖鞋;运动鞋;凉鞋;鞋内底;鞋后跟;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HUANQIUDA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益足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9日对第20289663号“HUANQIU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41719号“HUANQ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2号“环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已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荣誉及引证商标部分使用情况;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本身存在明显的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引证商标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能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受到任何保护,更何况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否不能抹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早已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 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足球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和原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运动鞋;足球靴;拖鞋;运动鞋;凉鞋;鞋内底;鞋后跟;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HUANQIUDA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在鞋、运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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