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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5150号“猫熊煮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73号
2022-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85515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家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55150号“猫熊煮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1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通过授权潘国良和朱文波等开设店面的形式,广泛开展业务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公众号认证发票;
2、作品登记证书;
3、品牌授权书;
4、门店照片、营业执照、美团截图、外卖后台截图、发票、大众点评视频;
5、宣传图片、网络搜索截图;
6、相关媒体宣传报道;
7、联合推广合作协议、发票;
8、申请人与徐莉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及认证发票、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授权书、门店照片、营业执照、美团截图、外卖后台截图、发票、大众点评视频、宣传图片、网络搜索截图、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联合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申请人与徐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8基本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租赁合同、发票;
10、申请人与叶文古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食品安全保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高兰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广州鼎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广州家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熊猫煮茶店面形像”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授权潘国良和朱文波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表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饮品店于复审期间内提供了餐饮服务,相关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进行了消费评价。证据1、5-7表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优酷网、商务服务网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8、10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授权徐莉和叶文古开设标有复审商标的店铺,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在案佐证。证据9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饮品店于复审期间内承租广州真功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店铺, 用于提供餐饮服务,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饮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家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55150号“猫熊煮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1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通过授权潘国良和朱文波等开设店面的形式,广泛开展业务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公众号认证发票;
2、作品登记证书;
3、品牌授权书;
4、门店照片、营业执照、美团截图、外卖后台截图、发票、大众点评视频;
5、宣传图片、网络搜索截图;
6、相关媒体宣传报道;
7、联合推广合作协议、发票;
8、申请人与徐莉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及认证发票、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授权书、门店照片、营业执照、美团截图、外卖后台截图、发票、大众点评视频、宣传图片、网络搜索截图、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联合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申请人与徐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8基本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租赁合同、发票;
10、申请人与叶文古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食品安全保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高兰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广州鼎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广州家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熊猫煮茶店面形像”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授权潘国良和朱文波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表明,标有复审商标的饮品店于复审期间内提供了餐饮服务,相关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进行了消费评价。证据1、5-7表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优酷网、商务服务网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8、10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分别授权徐莉和叶文古开设标有复审商标的店铺,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在案佐证。证据9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饮品店于复审期间内承租广州真功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店铺, 用于提供餐饮服务,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饮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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