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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78825号“童年时光小金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2313号
2024-02-27 00:00:00.0
申请人:默里•西•克拉克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58878825号“童年时光小金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HILDLIFE”、“童年时光”及“红心图形”商标通常一同使用,经宣传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4129号“CHILD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代理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ILDLIFE”品牌商品获得奖项、认证的情况;
2、申请人携 Childlife 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展会的照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 childlife.net 域名的WHOIS 信息查询页;
5、申请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6、作品登记证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HILDLIFE”相关检索报告;
8、有关“CHILDLIFE”系列商标及字号报道、介绍及推广的公证书;
9、有关天猫国际“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和京东国际“童年时光京东自营海外旗舰店”的公证书;
10、各大互联网平台、微博、微信公众号对“CHILDLIFE”品牌商品宣传销售的公证书;
11、陆启东于2009年8月25日、2011年8月28日向ChildLife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
1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3、江苏巨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CHILDLIFE”系列营养产品在江浙沪皖地区的代理;
14、ChildLife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和2018年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
15、ChildLife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发送的《关于:终止<经销协议>的通知书》打印件;
16、有关被申请人恶意宣传“童年时光”/“CHILDLIFE”品牌商品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公证书;
1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无关。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经销协议及翻译;
3、终止经销协议通知书;
4、相关回函;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1类、5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94件商标,其中包括“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Nature's Plus”、“Nature's Answer”、“LIF XTENSION及图”、“NORDIC”、“Nordic Naturals”、“Pure Essence”、“PurAbsorb”、“Herbalozenge”、“Zicam”、“Boericke&Tafel”、“Boericke&Tafel”、“冰河世纪Ice Age”、“绿野仙踪”等与申请人及他人产品相关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CHILDLIFE”商标经报刊、网络等途径长期进行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宣传推广、市场销售中,“童年时光”与“CHILDLIFE”、“红心图形”在实际使用中一并使用,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指向申请人产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童年时光小金条”与引证商标“CHILDLIFE”(童年时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90多件商标,除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HILDLIFE”、“红心图形”商标外,还包括“Nature's Plus”、“Nature's Answer”、“LIF XTENSION及图”、“NORDIC”、“Nordic Naturals”、“Pure Essence”、“PurAbsorb”、“Herbalozenge”、“Zicam”、“Boericke&Tafel”、“Boericke&Tafel”、“冰河世纪Ice Age”、“绿野仙踪”等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58878825号“童年时光小金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HILDLIFE”、“童年时光”及“红心图形”商标通常一同使用,经宣传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4129号“CHILD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存在代理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HILDLIFE”品牌商品获得奖项、认证的情况;
2、申请人携 Childlife 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展会的照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 childlife.net 域名的WHOIS 信息查询页;
5、申请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6、作品登记证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HILDLIFE”相关检索报告;
8、有关“CHILDLIFE”系列商标及字号报道、介绍及推广的公证书;
9、有关天猫国际“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和京东国际“童年时光京东自营海外旗舰店”的公证书;
10、各大互联网平台、微博、微信公众号对“CHILDLIFE”品牌商品宣传销售的公证书;
11、陆启东于2009年8月25日、2011年8月28日向ChildLife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
1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3、江苏巨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CHILDLIFE”系列营养产品在江浙沪皖地区的代理;
14、ChildLife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和2018年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
15、ChildLife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发送的《关于:终止<经销协议>的通知书》打印件;
16、有关被申请人恶意宣传“童年时光”/“CHILDLIFE”品牌商品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公证书;
1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无关。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经销协议及翻译;
3、终止经销协议通知书;
4、相关回函;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1类、5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94件商标,其中包括“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Nature's Plus”、“Nature's Answer”、“LIF XTENSION及图”、“NORDIC”、“Nordic Naturals”、“Pure Essence”、“PurAbsorb”、“Herbalozenge”、“Zicam”、“Boericke&Tafel”、“Boericke&Tafel”、“冰河世纪Ice Age”、“绿野仙踪”等与申请人及他人产品相关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CHILDLIFE”商标经报刊、网络等途径长期进行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宣传推广、市场销售中,“童年时光”与“CHILDLIFE”、“红心图形”在实际使用中一并使用,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指向申请人产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童年时光小金条”与引证商标“CHILDLIFE”(童年时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90多件商标,除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HILDLIFE”、“红心图形”商标外,还包括“Nature's Plus”、“Nature's Answer”、“LIF XTENSION及图”、“NORDIC”、“Nordic Naturals”、“Pure Essence”、“PurAbsorb”、“Herbalozenge”、“Zicam”、“Boericke&Tafel”、“Boericke&Tafel”、“冰河世纪Ice Age”、“绿野仙踪”等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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