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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40487号“多多拼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3631号
2022-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040487 |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40487号“多多拼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拼多多”品牌独创的“多多拼购”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75413号“多多”商标、第49515916号“N多多”商标、第11228319号“多多财富dodomoney及图”商标、第7950335号“多多唛DODOMARK及图”商标、第14384125号“多多DURDUO及图”商标、第6516213号“多多及图”商标、第35086662号“大多多”商标、第34390550号“小多多及图”商标、第18052096号“多多记账DuoDuo money及图”商标、第27618307号“多多看书”商标、第19873786号“多多在线”商标、第29315615号“多多雷达”商标、第29512186号“多多联盟”商标、第43512799号“多多超市”商标、第25492080号“多多洋行”商标、第18279575号“席多多及图”商标、第40856213号“多多陪玩”商标、第7605289号“祥多多及图”商标、第19751472号“多多付”商标、第50896828号“多多罗盘”商标、第49657443号“多多智能科技DUODUO及图”商标、第47685682A号“多多美购DD·Mei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六、十八、十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十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六、十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线、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栅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线、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40487号“多多拼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拼多多”品牌独创的“多多拼购”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75413号“多多”商标、第49515916号“N多多”商标、第11228319号“多多财富dodomoney及图”商标、第7950335号“多多唛DODOMARK及图”商标、第14384125号“多多DURDUO及图”商标、第6516213号“多多及图”商标、第35086662号“大多多”商标、第34390550号“小多多及图”商标、第18052096号“多多记账DuoDuo money及图”商标、第27618307号“多多看书”商标、第19873786号“多多在线”商标、第29315615号“多多雷达”商标、第29512186号“多多联盟”商标、第43512799号“多多超市”商标、第25492080号“多多洋行”商标、第18279575号“席多多及图”商标、第40856213号“多多陪玩”商标、第7605289号“祥多多及图”商标、第19751472号“多多付”商标、第50896828号“多多罗盘”商标、第49657443号“多多智能科技DUODUO及图”商标、第47685682A号“多多美购DD·Mei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六、十八、十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十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六、十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线、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栅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二十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线、芯片(集成电路)、变压器(电)、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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