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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96210号“成义玻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286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成义玻璃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6210号“成义玻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77922号、第58617932号、第64373803号、第72235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装饰用玻璃球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成义”,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制水果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6210号“成义玻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77922号、第58617932号、第64373803号、第72235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装饰用玻璃球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成义”,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制水果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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