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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24454号“密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981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摩优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38624454号“密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曾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受保护文件及相关决定;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新闻报道、国图检索、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
8、相关判例、函件、方案等;
9、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售卖商标档案、摹仿他人商标情况及介绍;
10、维权胜诉案例、在先裁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马桶座圈;水冲洗设备;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相近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摩优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38624454号“密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曾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受保护文件及相关决定;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新闻报道、国图检索、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
8、相关判例、函件、方案等;
9、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售卖商标档案、摹仿他人商标情况及介绍;
10、维权胜诉案例、在先裁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马桶座圈;水冲洗设备;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相近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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