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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56973号“BOCHI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314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博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56973号“BOCH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CHII”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刀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1231号、第6430938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280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穿孔机;餐具(刀、叉和匙);手工工具和器具(用于建筑技术,手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动手工具、火花塞、喷射咀、挡风玻璃刮水器等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BOSCH”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6973号“BOCH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博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56973号“BOCHI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CHII”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刀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1231号、第6430938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280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穿孔机;餐具(刀、叉和匙);手工工具和器具(用于建筑技术,手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动手工具、火花塞、喷射咀、挡风玻璃刮水器等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BOSCH”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6973号“BOCHI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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