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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14581号“锦长隆JINCHANG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856号
2023-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914581 |
申请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阳市锦长隆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0914581号“锦长隆JINCH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6382号“长隆欢乐世界CHIMELONG PARAD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923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2847号“长隆水上乐园CHIMELONG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11264号“长隆CHANG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76613号“长隆旅游CHIMELONG TOUR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46497号“长隆国际大马戏CHIME-LONG INTERNATIONAL CIR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57804号“长隆鳄鱼公园CROCOPARK CHIM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068742号“长隆飞鸟乐园CHIMELONG BIRD 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130052号“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279890号“长隆香江酒店CHIMELONG XIANGJIANG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286657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YH CHIMELONG YING HAI HOTEL AND APART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832254号“长隆熊猫酒店CHIMELONG PAND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626776号“长隆CHIM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928931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第5928933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明知或应当明知申请人“长隆”系列商标、商号的知名度,仍然对其进行抄袭和摹仿,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行业排名等用以证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经济实力和经营情况相关统计数据及商业凭据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长隆”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相关证据;
4、申请人积极推进动物保护、科普教育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的相关证据;
6、在先司法解释、在先判例等相关证据;
7、用以证明申请人“长隆”系列商标知名度获得相关行业协会高度认可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2年5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锦长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长隆”,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长隆CHIME LONG”商标通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虑,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四、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阳市锦长隆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0914581号“锦长隆JINCHA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6382号“长隆欢乐世界CHIMELONG PARAD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923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2847号“长隆水上乐园CHIMELONG WATER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11264号“长隆CHANG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76613号“长隆旅游CHIMELONG TOUR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46497号“长隆国际大马戏CHIME-LONG INTERNATIONAL CIR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57804号“长隆鳄鱼公园CROCOPARK CHIM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068742号“长隆飞鸟乐园CHIMELONG BIRD S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130052号“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279890号“长隆香江酒店CHIMELONG XIANGJIANG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286657号“长隆迎海酒店公寓YH CHIMELONG YING HAI HOTEL AND APART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832254号“长隆熊猫酒店CHIMELONG PAND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626776号“长隆CHIM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928931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第5928933号“长隆CHIME LONG”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明知或应当明知申请人“长隆”系列商标、商号的知名度,仍然对其进行抄袭和摹仿,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行业排名等用以证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经济实力和经营情况相关统计数据及商业凭据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长隆”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相关证据;
4、申请人积极推进动物保护、科普教育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属的相关证据;
6、在先司法解释、在先判例等相关证据;
7、用以证明申请人“长隆”系列商标知名度获得相关行业协会高度认可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2年5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锦长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长隆”,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长隆CHIME LONG”商标通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虑,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四、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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