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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51870号“湾仔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8592号
2018-07-18 00:00:00.0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宗庆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0日对第15151870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173号“灣仔碼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湾仔码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
4.1998年至2010年“湾仔码头 WANGCHAI FERRY”广告宣传证据;
5.国内及中国香港地区报纸、期刊对“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和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复印件;
6.“湾仔码头”及其创始人臧健和女士获奖情况;
7.通用磨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06-2009;
8.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判决书及裁定;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0期(2017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饺子、水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995年至2006年间,《北京日报》、《经济日报》、《民营经济报》、《深圳商报》、《中经网》、《新民晚报》、《新闻晚报》、《健康周刊》、《经济参考报》、《北京新闻》、《经济新闻》、《21世纪经济报道》、《汕头特区晚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新快报》、《新京报》、《中国新闻社》、《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京华时报》、《中国企业报》、《羊城晚报(全国版)》、《消费日报》、《解放日报》、《民营经济报》、《北京晚报》、《中国医药报》、《无锡日报》、《大众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齐鲁晚报》、《信息日报》、《中国新时代》、《南风窗》、《粮油食品科技》、《中外食品》、《今日中国》、《春秋》、《福建文学》、《中国企业家》、《中国商人》、《食品与生活》、《农产品市场周刊》、《食品工业科技》、《市场观察》、《中国调味品》、《招商周刊》、《经济师》、《思维与智慧》、《心理与健康》、《成功营销》、《农家致富》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创始人臧健和女士和申请人“湾仔码头”品牌饺子等商品进行持续、广泛宣传报道。
4.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2016)京行终3720号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3月14日,我委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000号重审第0000000339号《关于第8328904号“湾仔码头 WANZAIMAT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5月25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饺子、水饺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湾仔码头”虽为我国香港地区一地名,但经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宣传使用,在饺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湾仔码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宗庆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0日对第15151870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173号“灣仔碼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湾仔码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
4.1998年至2010年“湾仔码头 WANGCHAI FERRY”广告宣传证据;
5.国内及中国香港地区报纸、期刊对“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和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复印件;
6.“湾仔码头”及其创始人臧健和女士获奖情况;
7.通用磨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06-2009;
8.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判决书及裁定;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0期(2017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饺子、水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995年至2006年间,《北京日报》、《经济日报》、《民营经济报》、《深圳商报》、《中经网》、《新民晚报》、《新闻晚报》、《健康周刊》、《经济参考报》、《北京新闻》、《经济新闻》、《21世纪经济报道》、《汕头特区晚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新快报》、《新京报》、《中国新闻社》、《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京华时报》、《中国企业报》、《羊城晚报(全国版)》、《消费日报》、《解放日报》、《民营经济报》、《北京晚报》、《中国医药报》、《无锡日报》、《大众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齐鲁晚报》、《信息日报》、《中国新时代》、《南风窗》、《粮油食品科技》、《中外食品》、《今日中国》、《春秋》、《福建文学》、《中国企业家》、《中国商人》、《食品与生活》、《农产品市场周刊》、《食品工业科技》、《市场观察》、《中国调味品》、《招商周刊》、《经济师》、《思维与智慧》、《心理与健康》、《成功营销》、《农家致富》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创始人臧健和女士和申请人“湾仔码头”品牌饺子等商品进行持续、广泛宣传报道。
4.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2016)京行终3720号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3月14日,我委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000号重审第0000000339号《关于第8328904号“湾仔码头 WANZAIMAT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5月25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饺子、水饺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湾仔码头”虽为我国香港地区一地名,但经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宣传使用,在饺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湾仔码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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