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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45185A号“格尼美 GREEN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721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格尼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8845185A号“格尼美 GREEN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8999号“GREE”商标、第10431690号“GREE及图”、第4720824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第47197121号“格力”商标、第56685262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直接指向申请人“格力”品牌,构成对申请人“格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较强的囤积恶意,同时存在一定的攀附知名品牌、抢占公共资源的嫌疑。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格力”品牌产生联想,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部分荣誉证明;领导视察格力公司照片;部分媒体报道;参展资料;部分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案件决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公共资源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格尼美 GREENMEI”商标最开始是由好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注册的,争议商标是由该权利人在先商标延续而来,不属于恶意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图片;公司网站;展会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读音近似,且字形、排列方式高度近似,并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上高度重合,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所述商标。被申请人的其他答辩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玻璃杯(容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烤架(烹饪用具);饮用器皿;茶具(餐具);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格尼美”与英文“GREENMEI”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标识“格力 GR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格尼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8845185A号“格尼美 GREEN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8999号“GREE”商标、第10431690号“GREE及图”、第4720824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第47197121号“格力”商标、第56685262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直接指向申请人“格力”品牌,构成对申请人“格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较强的囤积恶意,同时存在一定的攀附知名品牌、抢占公共资源的嫌疑。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格力”品牌产生联想,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部分荣誉证明;领导视察格力公司照片;部分媒体报道;参展资料;部分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案件决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公共资源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格尼美 GREENMEI”商标最开始是由好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注册的,争议商标是由该权利人在先商标延续而来,不属于恶意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图片;公司网站;展会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读音近似,且字形、排列方式高度近似,并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上高度重合,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申请人所述商标。被申请人的其他答辩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玻璃杯(容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烤架(烹饪用具);饮用器皿;茶具(餐具);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格尼美”与英文“GREENMEI”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标识“格力 GR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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