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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44525号“顶诺美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232号
2024-10-21 00:00:00.0
异议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声达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声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44525号“顶诺美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顶诺美天”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制吸音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40808号“顶诺”、第64035736号“顶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树脂复合板;纤维板;木屑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水泥砂浆制石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44525号“顶诺美天”商标在“石膏板;水泥砂浆制石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声达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耐福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声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44525号“顶诺美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顶诺美天”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制吸音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40808号“顶诺”、第64035736号“顶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树脂复合板;纤维板;木屑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水泥砂浆制石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44525号“顶诺美天”商标在“石膏板;水泥砂浆制石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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