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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74360号“超能小巨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137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税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税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74360号“超能小巨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能小巨人”指定使用于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1387号“巨人”、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第15727656号“天才小巨人”、第15727539号“巨人培优”、第17988256号“巨人智多”、第17967565号“巨人音艺”及第15727645号“绿巨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辅导(培训);游乐园服务;运动场出租;提供娱乐设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4360号“超能小巨人”商标在“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辅导(培训);游乐园服务;运动场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税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税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74360号“超能小巨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能小巨人”指定使用于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1387号“巨人”、第6449636号“巨人网络”、第15727656号“天才小巨人”、第15727539号“巨人培优”、第17988256号“巨人智多”、第17967565号“巨人音艺”及第15727645号“绿巨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辅导(培训);游乐园服务;运动场出租;提供娱乐设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4360号“超能小巨人”商标在“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提供体育设施;辅导(培训);游乐园服务;运动场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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