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182787号“荷家玫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560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荷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尔利文化传媒(济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9182787号“荷家玫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家”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9500号“荷家 lily garden及图”商标、第16514744号“荷家”商标、第37684288号“荷家 lily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直营门店列表、门店分布截图、照片;3、销售合同、发票;4、网络平台销售证据;5、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6、广告合同、发票;7、品牌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组织架构;2、荣誉证书;3、销售、广告费用、财务情况;4、销售协议;5、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荷家玫满”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荷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尔利文化传媒(济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9182787号“荷家玫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家”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9500号“荷家 lily garden及图”商标、第16514744号“荷家”商标、第37684288号“荷家 lily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直营门店列表、门店分布截图、照片;3、销售合同、发票;4、网络平台销售证据;5、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6、广告合同、发票;7、品牌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组织架构;2、荣誉证书;3、销售、广告费用、财务情况;4、销售协议;5、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荷家玫满”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荷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糕点、昆布茶、乌龙茶、红茶、面包、绿茶、茉莉花茶、馅饼(点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