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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35953号“双虎木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6295号
2019-11-18 00:00:00.0
申请人(原申请人:高建朋):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且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相冲突,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原异议人的行为显属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2、原异议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5、原异议人“双虎”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6、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
7、被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8、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虎木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大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发光板材;非金属广告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双虎木门”中的“木门”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双虎”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汉字“双虎”,且字体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均为大众日常用品,消费群体多有重合。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对其商标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致使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35953号“双虎木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授权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双虎”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被异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代言签约现场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予以初审公告,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申请人名下。现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声明其承继原申请人的权利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9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水卷材、发光板材等商品。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我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我局在其作出的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局认为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异议人“双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双虎”与原异议人“双虎”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原异议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大多使用于家具商品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虎”商号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且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相冲突,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原异议人的行为显属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2、原异议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5、原异议人“双虎”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6、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
7、被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8、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虎木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大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发光板材;非金属广告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双虎木门”中的“木门”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双虎”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汉字“双虎”,且字体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均为大众日常用品,消费群体多有重合。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对其商标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致使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35953号“双虎木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授权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双虎”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被异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代言签约现场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予以初审公告,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申请人名下。现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声明其承继原申请人的权利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9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水卷材、发光板材等商品。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我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我局在其作出的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局认为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异议人“双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双虎”与原异议人“双虎”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原异议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大多使用于家具商品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虎”商号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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