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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01049号“葵花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732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永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11301049号“葵花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葵花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商标、第5595938号“葵花神源”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8934143号“葵花宝粒 ”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 ”商标、第8934163号“葵花宝力 ”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复;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公证书;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9、申请人维权成功材料;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11、申请人版权证明;12、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13、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包含“葵花”的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其余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麦乳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5649037号“葵花”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但是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10月21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我局邮寄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葵花及图”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永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11301049号“葵花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葵花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商标、第5595938号“葵花神源”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8934143号“葵花宝粒 ”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 ”商标、第8934163号“葵花宝力 ”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复;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公证书;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9、申请人维权成功材料;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11、申请人版权证明;12、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13、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包含“葵花”的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其余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麦乳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5649037号“葵花”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但是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10月21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我局邮寄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葵花及图”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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