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372117号“番茄小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7717号
2022-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372117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372117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1616号商标、第23461279号商标、第31235725号商标、第28391606号商标、第49457377号商标、第37717307号商标、第17264535号商标、第18058251号商标、第21415881号商标、第30271576号商标、第28569650号商标、第45418977号商标、第37738601号商标、第18335712号商标、第47585628号商标、第21991923号商标、第45423206号商标、第33078146号商标、第18844287号商标、第15018630号商标、第15018811号商标、第25976917号商标、第18335708号商标、第18335801号商标、第18335805号商标、第22005200号商标、第37714575号商标、第37718289号商标、第543101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番茄小说”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番茄小说APP下载页面、相关报道文章、申请商标官网页面、番茄作家助手APP下载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九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372117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1616号商标、第23461279号商标、第31235725号商标、第28391606号商标、第49457377号商标、第37717307号商标、第17264535号商标、第18058251号商标、第21415881号商标、第30271576号商标、第28569650号商标、第45418977号商标、第37738601号商标、第18335712号商标、第47585628号商标、第21991923号商标、第45423206号商标、第33078146号商标、第18844287号商标、第15018630号商标、第15018811号商标、第25976917号商标、第18335708号商标、第18335801号商标、第18335805号商标、第22005200号商标、第37714575号商标、第37718289号商标、第543101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番茄小说”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番茄小说APP下载页面、相关报道文章、申请商标官网页面、番茄作家助手APP下载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九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全息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