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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30121号“肴太太 Mrs.Delic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5070号
2024-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830121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俊林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0830121号“肴太太 Mrs.Deli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经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美誉度。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法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404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第18177097号“Good-wife”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1398“好太太”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690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20095248号“郝太太智能”商标、第21176207号“好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47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00号“真太太”商标、第28104535号“Good wife”商标、第35306677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306654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554212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520号“好太太”商标、第37138542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2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12号“Haotaitai”商标、第38159871号“妤太太”商标、第40003931号“好太太”商标、第41843101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01524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227405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639209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6399932号“好太太 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且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被申请人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欲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章俊林于2021年11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刷子;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茶具(餐具);厨房用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工艺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拖把脱水桶、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钢化玻璃、茶具(餐具)、刷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花盆、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盒;瓷器;瓷制艺术品;酒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晾衣架;垃圾桶;水晶(玻璃制品);化妆用具;清洁用刷;热水瓶;盥洗室器具;手动清洁器具;家用除烟器;洗餐具刷;电动梳子;牙刷;牙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三、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认读汉字“肴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四中文字“好太太”和引证商标十五中文字“郝太太”、引证商标二十八“妤太太”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真太太”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七“Haotaitai”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文字“Good wife”含义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俊林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0830121号“肴太太 Mrs.Deli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经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美誉度。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法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404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第18177097号“Good-wife”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1398“好太太”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690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20095248号“郝太太智能”商标、第21176207号“好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47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00号“真太太”商标、第28104535号“Good wife”商标、第35306677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306654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554212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520号“好太太”商标、第37138542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2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12号“Haotaitai”商标、第38159871号“妤太太”商标、第40003931号“好太太”商标、第41843101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015241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4227405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639209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6399932号“好太太 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且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被申请人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欲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章俊林于2021年11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刷子;手动清洁器具;洗衣用晾衣架;茶具(餐具);厨房用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工艺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拖把脱水桶、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钢化玻璃、茶具(餐具)、刷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花盆、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盒;瓷器;瓷制艺术品;酒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晾衣架;垃圾桶;水晶(玻璃制品);化妆用具;清洁用刷;热水瓶;盥洗室器具;手动清洁器具;家用除烟器;洗餐具刷;电动梳子;牙刷;牙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三、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认读汉字“肴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四中文字“好太太”和引证商标十五中文字“郝太太”、引证商标二十八“妤太太”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真太太”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二十七“Haotaitai”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文字“Good wife”含义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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