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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92471号“鑫正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177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92471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29792471号“鑫正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6186712号“德高美缝剂及图”商标、第22096843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884613号“德高”商标、第25276963号“德高到家”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贵局已多次认定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至八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许可合同,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规避在先知名商标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其他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德高”字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
2、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
3、“davco”翻译结果、检索结果;
4、认定“德高”与“davco”形成对应关系在先案例裁定、其他相关不予注册决定及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6、“德高davco”品牌介绍、发展历史、品牌战略介绍、相关媒体报道、期刊国图检索材料等宣传材料;
7、线上平台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材料;
8、申请人及“德高davco”品牌荣誉材料;
9、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10、维权材料;
11、行业报告;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正规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出于自身企业需求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出库单;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产品图片中图形log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另案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天然树脂、着色剂、防锈油商品上,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类天然树脂等商品上、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权利人已将上述引证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类商品上,其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共3件“鑫正德高”、“生正旺德高”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着色剂、防锈油”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建筑材料类用品相关,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已在多份在先生效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一以及与中文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申请人“德高”文字的商标,且未提供其商标申请注册的合理解释及出处,未尽合理避让,具有一定摹仿意图。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德高”作为商号使用在“着色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29792471号“鑫正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6186712号“德高美缝剂及图”商标、第22096843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884613号“德高”商标、第25276963号“德高到家”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贵局已多次认定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至八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许可合同,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规避在先知名商标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其他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德高”字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
2、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
3、“davco”翻译结果、检索结果;
4、认定“德高”与“davco”形成对应关系在先案例裁定、其他相关不予注册决定及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6、“德高davco”品牌介绍、发展历史、品牌战略介绍、相关媒体报道、期刊国图检索材料等宣传材料;
7、线上平台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材料;
8、申请人及“德高davco”品牌荣誉材料;
9、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10、维权材料;
11、行业报告;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正规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出于自身企业需求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出库单;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产品图片中图形log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另案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天然树脂、着色剂、防锈油商品上,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类天然树脂等商品上、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权利人已将上述引证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类商品上,其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共3件“鑫正德高”、“生正旺德高”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着色剂、防锈油”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建筑材料类用品相关,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已在多份在先生效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一以及与中文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申请人“德高”文字的商标,且未提供其商标申请注册的合理解释及出处,未尽合理避让,具有一定摹仿意图。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德高”作为商号使用在“着色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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