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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40745号“X T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2904号
2025-03-18 00:00:00.0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340745号“X T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401882号、第74376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340745号“X T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401882号、第74376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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