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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59486号“蕙氏启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5100号
2020-09-11 00:00:00.0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蕙氏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对第30059486号“蕙氏启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82047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3073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1776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第561819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8814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7182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前述商标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惠氏”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申请人的“善存”、飞鹤乳业的“飞鹤”品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公证认证材料、在华业务简介以及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四个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相关财务数据、审计报告、非独家经销协议、关联公司设立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产品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广告及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各大电视台广告的监播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
7、所获荣誉奖项;
8、国家图书馆关于“惠氏/Wyeth”的检索报告;
9、相关行政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11、第三人品牌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不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相冲突。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建立稳定的市场受众群体,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的答辩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说明,未按要求提供有效的《期限中止申请》和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应不予受理。
申请人在质证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惠氏奶粉”的媒体报道;
13、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销售“蕙氏善存”、“蕙氏启能”牌蛋白粉、维生素片等产品的打印件;
14、百度百科关于“健客网”的介绍及其官网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吸奶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在牙科设备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目前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上。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通过期刊杂志、电视广告等宣传载体对其“惠氏”品牌婴儿奶粉等商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惠氏”营养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消费者最喜爱的食品品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蕙氏启能”与引证商标一、二“惠氏”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吸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惠氏”品牌婴儿奶粉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惠氏”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蕙氏启能”与申请人商号“惠氏”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故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蕙氏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对第30059486号“蕙氏启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82047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3073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1776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第561819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8814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7182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前述商标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惠氏”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申请人的“善存”、飞鹤乳业的“飞鹤”品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公证认证材料、在华业务简介以及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四个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相关财务数据、审计报告、非独家经销协议、关联公司设立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产品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广告及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各大电视台广告的监播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
7、所获荣誉奖项;
8、国家图书馆关于“惠氏/Wyeth”的检索报告;
9、相关行政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11、第三人品牌介绍信息。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不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相冲突。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建立稳定的市场受众群体,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的答辩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说明,未按要求提供有效的《期限中止申请》和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应不予受理。
申请人在质证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惠氏奶粉”的媒体报道;
13、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销售“蕙氏善存”、“蕙氏启能”牌蛋白粉、维生素片等产品的打印件;
14、百度百科关于“健客网”的介绍及其官网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吸奶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在牙科设备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目前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上。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通过期刊杂志、电视广告等宣传载体对其“惠氏”品牌婴儿奶粉等商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惠氏”营养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消费者最喜爱的食品品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蕙氏启能”与引证商标一、二“惠氏”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吸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惠氏”品牌婴儿奶粉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惠氏”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蕙氏启能”与申请人商号“惠氏”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故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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