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8974958号“FRI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2216号
2023-07-20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富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8974958号“FRI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79713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9839071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5022842号“Fir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杉杉FIRS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
4、申请人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相关引证商标的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同意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相差较大,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富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8974958号“FRI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79713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9839071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5022842号“Fir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杉杉FIRS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
4、申请人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相关引证商标的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同意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相差较大,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