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393952号“本草山楂树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793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本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6393952号“本草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山楂树下”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97545号“山楂树下SHANZHASHUX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85956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51309号“冠芳 山楂树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551313号“冠芳 山楂树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对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模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证据;
4、申请人企业生产设备购销情况;
5、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根本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关于被申请人的检索;
2、被申请人的开发合同、代言合同;
3、被申请人公司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
4、被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其权利人并非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本草山楂树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山楂树下”,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殊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山楂树下”商标在果汁商品上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本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6393952号“本草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山楂树下”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97545号“山楂树下SHANZHASHUX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85956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51309号“冠芳 山楂树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551313号“冠芳 山楂树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对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模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证据;
4、申请人企业生产设备购销情况;
5、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根本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关于被申请人的检索;
2、被申请人的开发合同、代言合同;
3、被申请人公司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
4、被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其权利人并非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本草山楂树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山楂树下”,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殊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山楂树下”商标在果汁商品上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