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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55300号“元光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819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55300 |
申请人:深圳万物语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55300号“元光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42115号“元问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1206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34174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07781号“元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186313号“元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45445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07783a号“元媒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934001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32983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837459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714421号“元健身 yuanjianshe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637592号“元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644489号“cussa 元留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521591号“元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683045号“tap 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3351603号“元网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6450966号“元教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以及第76451554号“元教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商标审查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十四处于驳回复审法院诉讼状态;引证商标十五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已被驳回,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申请商标由“元”加通用词汇构成,通常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55300号“元光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42115号“元问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1206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34174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07781号“元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186313号“元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45445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07783a号“元媒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934001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32983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837459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9714421号“元健身 yuanjianshe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637592号“元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644489号“cussa 元留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521591号“元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683045号“tap 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3351603号“元网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6450966号“元教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以及第76451554号“元教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商标审查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十四处于驳回复审法院诉讼状态;引证商标十五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已被驳回,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申请商标由“元”加通用词汇构成,通常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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