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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67749号“银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641号
2018-07-06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7749号“银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该案件处于再审审理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 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846号终审判决,我委作出商评字第37121号重审第866号《关于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中文“银座”,二者呼叫、含义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7749号“银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该案件处于再审审理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 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846号终审判决,我委作出商评字第37121号重审第866号《关于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中文“银座”,二者呼叫、含义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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