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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20241号“兴兴向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840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贝卡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贝卡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720241号“兴兴向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兴向龙”指定使用在第6类“中空钢条;钢;半成品钢;碳钢;钢合金;钢条;钢板;金属桅杆;钢砂;钢纤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5954954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金属门;金属窗”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20241号“兴兴向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贝卡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贝卡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720241号“兴兴向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兴向龙”指定使用在第6类“中空钢条;钢;半成品钢;碳钢;钢合金;钢条;钢板;金属桅杆;钢砂;钢纤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5954954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金属门;金属窗”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20241号“兴兴向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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