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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72220号“美宝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183号
2019-01-31 00:00:00.0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美琳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15472220号“美宝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4582号“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第1196171号“美宝莲”商标、第1552332号“美宝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名单;
2、“美宝莲”系列商标信息档案;
3、“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各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4、关于“美宝莲Maybelline”品牌的宣传报道、排名情况资料;
5、“美宝莲Maybelline”品牌所获荣誉;
6、相关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棉、洗面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第3类香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13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美琳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15472220号“美宝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4582号“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第1196171号“美宝莲”商标、第1552332号“美宝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名单;
2、“美宝莲”系列商标信息档案;
3、“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各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4、关于“美宝莲Maybelline”品牌的宣传报道、排名情况资料;
5、“美宝莲Maybelline”品牌所获荣誉;
6、相关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棉、洗面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第3类香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13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厕所清洗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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